统计执法检查
时间: 2013-07-29 浏览次数:?
一、统计执法检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统计执法检查的概念
统计执法检查,是指国家统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采取整改措施,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执法检查的特征
统计执法检查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1.统计执法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授权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2.统计执法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包括对统计法律法规的使用和统计法律法规遵守两个方面的监督检查。
3.统计执法检查是由具有法定监督权的主体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
4.统计执法检查具有主动性。统计执法检查不仅要严肃认真地对已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还要主动做好防患于未然的各种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积极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减少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统计执法检查的内容
统计执法检查是对现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遵守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的实践,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统计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1.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3.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4.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5.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6.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7.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8.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9.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10.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统计执法检查的方式
统计执法检查的方式,是指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遵守、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方法和形式。根据我国多年来统计执法的实践,我国统计执法检查主要有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从而建立起经常化的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在检查实施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被检查单位必须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
二、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
我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见,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统计执法检查职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为更好地落实统计执法检查职责,在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内部
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置相应的人员。
(一)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专门担负统计执法检查职能的工作机构。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规定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二)统计执法检查员
统计执法检查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任命批准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设置的执法检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规定,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执法检查员是国家统计系统逐级配备的,在河北省各级统计检查员都在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了备案,同时,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还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的规定,配备了统计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统计执法检查员、统计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构成了河北省统计执法检查的基本力量。
(三)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责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执法检查机构主要担负五项职责:
1.宣传、贯彻统计法;
2.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3.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4.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5.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概念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是指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社会公众揭发、检举的,需要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有组织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它是一般性统计执法检查的继续和发展,是针对特定的统计违法主体及统计违法行为而进行的专案性的执法检查。
(二)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的基本要求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这一基本要求是我国适用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实清楚”,要求对统计违法案件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客观。
“证据确凿”,要求认定统计违法案件所依据的证据都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案件有内在联系、无矛盾,能够反映出违法事实的原貌。“定性准确”,要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处理恰当”,要求对违法者的处罚要在法定幅度内,公正合理运用处罚裁量权,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基本相当。
“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办事,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要有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条文都必须恰当。
“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仅实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限、责权等开展查处案件工作。
(三)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是指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先后次序和基本步骤。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1.立案:是指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揭发、检举和自行发现以及其他部门交办、移交的有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和研究,认为确有违法事实存在并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决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办理批准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包括立案前的初步审查和正式批准立案两个工作阶段。
2.调查:是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对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事实进行查证,依法搜集有关证据材料,证明统计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一种活动。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清违法事实,分清责任人,搜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以利于正确定性处理。在这一阶段,统计执法检查机构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积极调查取证,全面搜集掌握各种证据,并对各种线索、证据进行深入分析、排查,查清统计违法基本事实,明确统计违法责任人。
3.处理:是指统计部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做出裁决并付诸实施的活动。处理是体现统计部门适用法律水平的关键环节,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相当。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统计部门的法定处理权主要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当然也可以依法使用行政措施在一定范围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当事人主管机关处理;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在处理阶段,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和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应当进行事先告知,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已经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又不执行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结案:是指对于正式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以后,对案件进行全部了结、归档的工作程序。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结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备案,并做好案卷归档。
(四)部门案件移送制度
《处分规定》规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四、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以及其他资格证、信息公开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事项。
统计行政复议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统计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司法活动的总和,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事项。
统计行政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是经过复议的案件,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