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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时间:2020-01-06浏览次数:?

 

河北省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统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省统计局法制审核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的;

 

    (三)对法人没收违法所得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要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对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加强对全省统计系统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确定标准。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执法事项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提交听证笔录;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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