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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时间:2020-01-06浏览次数:?

 

河北省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省统计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省统计局内设执法处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省统计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省统计局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当以省统计局名义提前将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具体要求等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统计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结合工作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在统计行政许可办理地点及网上审批平台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示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便利。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及结果。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除属于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在省统计局门户网站建立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专栏,主要公开事前、事后的公示内容;利用微信、短信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建立与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即时推送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信息。

 

(二)新闻媒体。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文件。利用发布公文、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公开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省统计局机关一楼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明白纸等,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责调整需要更新执法信息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由承办机构负责,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

 

依统计监管职权实施“双随机”抽查结束后,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由承办机构负责,自抽查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由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示公开应遵守以下期限规定:

 

(一)事前公开内容应当在互联网上永久公开。

 

(二)各类统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五年。

 

(三)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两年。

 

(四)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期限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一致。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十六条 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新闻宣传办负责网络平台公示工作;办公室将公示公开纳入政务公开,加强统筹协调;各相关处室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对拟公示的信息在发布前必须按照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审查,并履行信息发布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更正机制。发现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统计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进行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进行更正的,统计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程序及时更正。

 

  第十九条 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全局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15日和1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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