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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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程序
第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主管机关,负责立案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自己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确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法制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各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检查员依据法定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系统内,检查和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二条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公务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进行检查前,可以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发送《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说明来意,交待检查的项目和需要对方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四条执法人员根据检查的需要,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必须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被检查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可以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及其有关人员反馈检查的主要情况,相互交换意见。
调查取证程序
第七条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当事人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所提问题的回复等。
第八条收集证据可以采取全面取证和抽样取证两种方法。能抽样取证说明问题的,一般不再全面取证。
第九条收集物证应当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第十条收集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保全证据通知书。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全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保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7日内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询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询问可以在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执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进行。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
第十二条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并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当事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必须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家庭单项资料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bf检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笔录交当事人当场审核、签名。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另附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记明情况,包括在场人员姓名、身份、职务及不签字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如果发现缺少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要及时补充调查。
调查终结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按照执法人员自审、执法监督人员复审,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终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自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自审,对有问题的单位,提出处理与不处理的理由;需要处理的,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执法监督人员复审。检查人员自审完毕,要将所有调查笔录、证据及相关材料、初步处理意见交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复审。复审主要是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处罚依据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执法监督人员在复审中发现证据不全或主要违法事实不清的,应当责成执法人员及时补充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人员复审后,应当提出复审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对于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以及执法监督人员的复审意见与执法人员自审意见不一致的,由局长办公会最终审定。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讨论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复审人员应当列席,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统计部门对违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前,对拟罚款数额属于省政府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并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听证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解除委托时,应当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举行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听证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承担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二条统计部门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统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违法情节严重,通过通报批评有利于案件查处工作的,执法人员要主动及时向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本机关主管法规工作的负责人汇报。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主管法规工作的负责人认为执法人员意见合理,确实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应当报告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召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通报批评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事实、情节;依法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查处情况以及适当的评语。通报批评的内容拟定后,经本机关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审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法规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通报批评的形式,可以内部行文或者在内部刊物上发表;重大的或者是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也可以在国家和地方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公开发表。
行政处分程序
第三十九条根据《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规定,需要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本程序规则中的调查终结审核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决定给予统计违法案件中的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应当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职务;
(二)违法事实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条款;
(三)给予行政处分处理意见的建议;
(四)处理的期限,签发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一条《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有回执。
《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应当送达到被提请处分人的任免机关,并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讲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直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由统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者法规机构负责人向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汇报,并送达《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被提请处分人的任免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对任免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复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统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本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部门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十六条复议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本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行政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本行政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三条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四条本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十五条本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本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
第五十六条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诉讼程序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经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统计部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做好以下应诉工作:
(一)聘请律师或者指定人员应诉。聘请律师的,要向律师详尽介绍有关案情,向律师提供所有案卷,有关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及律师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不聘请律师的,要指定对法律较熟悉、了解统计业务的同志负责应诉工作。
(二)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三)积极到庭应诉。统计部门负责人应当亲自出庭。确实不能亲自出庭而委托他人出庭的,应当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的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参加庭审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核对审判人员与原告之关系,决定是否申请回避;
(二)原告提出的新观点、新证据。
第六十一条统计部门一审判决胜诉,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对属于罚款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催缴罚款;如果败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十二条统计部门二审判决胜诉,对属于罚款处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催缴罚款;如果败诉,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请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统计部门对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或者对经过复议或者诉讼维持的原处罚决定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机关详细地址等;
(二)被申请执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单位详细地址等;
(三)申请执行的项目;
(四)申请执行法院的名称,申请日期,加盖申请机关公章。
第六十五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统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或者分期缴纳。缓交期间,当事人没有发生新的统计违法行为,缓交部分可以延期追缴;如果有新的统计违法行为被查处,新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缓交部分一并执行。
案卷归档程序
第六十六条已经结案的案卷,必须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总原则是“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
第六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十八条统计违法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二)统计检查、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
(三)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
(四)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
(五)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文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裁决书及回执;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四)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及附件;
(五)各类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和对原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案卷的阅卷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六)结案报告;
(七)备考表。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