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省唯一一部地方统计法规,于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其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相一致。
一、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的组织保障。建立一套健全的统计机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统计队伍,是做好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的关键所在。为此,根据《统计法》总则中关于:“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规定,《条例》设专门章节,对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职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统计机构根据设立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统计机构(又称官方统计机构或者政府统计机构),是由国家设立的,包括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另一类是民间统计机构(又称非官方统计机构),与官方统计机构相对,是由民间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统计机构,包括各种调查公司(中心、事务所)和从事统计调查的信息咨询公司(中心)、行业协会及其他一些社团组织等。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三种: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
统计机构。
《条例》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独立的统计机构”的主要标志是:(1)在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中,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单设的职能机构;(2)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独立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独立完成统计工作任务;(3)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管理人财物。
统计机构的职责亦即统计机构所承担的任务或基本职能。它是统计机构作为统计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统计法》第二十条中立法规定了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1.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3.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4.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还分别对部门统计机构、企事业统计机构等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统计人员
统计法所称的统计人员,是指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的领导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以及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或其他组织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和单独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对统计人员的设置,统计法律法规作了如下规定:①应当按照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统计人员。②各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统计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编制内设置。③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选任统计人员还必须符合以下两项基本要求:一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二是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①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②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③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④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③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④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按照这一规定,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所确定的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先获得岗位从业资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执行。
二、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统计调查是政府统计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统计工作过程中形成统计法律关系最直接、最复杂的一个重要阶段。所谓统计调查,就是把某一社会经济现象作为一个考察总体,按照统计设计的要求和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构成总体的个体,即被调查者搜集统计资料的活动。
在我国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并组织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办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手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是统计调查的组织形式之一,而统计调查表又是统计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统计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统计制度,是指统计工作的整个阶段(包括统计调查阶段在内)所应遵守的技术性规范。狭义的统计制度,仅指统计调查阶段所应遵守的技术规范,即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三个部分。
统计调查制度本身属于统计技术性规范,但是由于统计调查制度是由具有一定的统计行政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因而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性规范。《统计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显然,依照统计制度产生的统计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如果不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是一种违法行为。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联的其他资料的总称。统计资料所包括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二是经过整理汇总后的综合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具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联性。
按照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统计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公布统计资料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将统计资料向社会公开化的活动。《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布统计资料的职责和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统计资料的保密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条例》立法规定要求建立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