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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8-04-01 信息来源:政法设管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12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  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有与民政、建设有关的事宜,可与同级民政、建设等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根据城镇化和行政区划变动情况,国家定期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城乡地域库》进行更新和维护。各省级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划分和《城乡地域库》管理工作,并负责提供分城乡的统计地域资料。

 

  第五条  为保障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对《城乡地域库》的日常维护,各级统计部门应配备专门的设备和设立专项经费。在城乡划分期间,对负责实地划分的基层统计部门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以确保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凡涉及城乡情况的统计资料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凡未执行《暂行规定》的统计调查,在对外发布统计资料中,不得冠以城乡或类似的名称。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

 

  1.市辖区;

 

  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二)《规定》中的镇区在城区以外的下列行政区域和其他区域确定:

 

  1.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政府驻地的镇;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的其他镇;

 

  3.乡、镇、街道不管辖的各类经济活动区域。

 

  (三)《规定》中的乡村在城区和镇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确定。

 

  二、划分单元

 

  《规定》中最小划分单元又称为基本划分单元,即民政部门确认的村级地域,包括民政部门确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域。

 

  三、城乡分类和代码

 

  根据《规定》,城乡分类和代码为:

 

  100   城镇

  110     城区

  111       主城区

  112       城乡结合区

  120     镇区

  121       镇中心区

  122       镇乡结合区

  123       特殊区域

  200   乡村

  210     乡中心区

  220     村庄

 

  四、城乡分类的解释

 

  (一)主城区

 

  主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市的下列地域:

 

  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二)城乡结合区

 

  城乡结合区是指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三)镇中心区

 

  镇中心区是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城区以外的镇的下列区域:

 

  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四)镇乡结合区

 

  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五)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是指地处城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以外,不隶属乡级行政区域,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和其他特殊区域等。其中:

 

  1.开发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

 

  2.农(林)场是指农场、林场的场部所在地的区域,以及经济较发达,具有一定的二、三产业规模的农(林)场职工聚集地。农(林)场部以上管理机构随驻地的行政区域划分城区或镇区。

 

  3.其他特殊区域是指常住人口达到3000人,同时,从事非农产业人员达到70%的独立区域。

 

  (六)乡中心区

 

  乡中心区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和乡所辖居民委员会地域。

 

  (七)村庄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区域,以及未划入城镇的农场、林场等区域。

 

  五、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连接

 

  连接是指城市(镇)可观察到(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所延伸到的地域,且中间未被非建设用地所隔开。连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全部地域时,则该村级区域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

 

  2.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尚有部分区域未延伸到,即仍有部分农业生产用地时,则该村级区域的全部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3.未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任何地方,或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一部分,但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时,则该村级区域为未连接的村级地域。

 

  4.连接的乡级地域,是指当市辖区、不设区市和县政府驻地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所辖的乡级政府驻地时,则该乡级行政区域为连接的乡级地域。

 

  判断连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城市(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是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政府驻地,或市镇的中心位置,具有明显特征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在判断连接时,凡被下列非建设用地所隔开的,不作为连接:

 

  (1)水域:江河、湖泊、水库、苇地等;

 

  (2)农业用地:耕地、菜地、灌溉水田等;

 

  (3)园地:果园、桑园、橡胶园;

 

  (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

 

  (5)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弃置地: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等。

 

  (二)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

 

  (三)居住设施

 

  居住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区,以及在居民住宅区内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的设施。

 

  (四)其他设施

 

其他设施是指工业、仓储、交通(不含单独的公路、道路)、市政设施(仅指地面建筑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