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统管字〔2013〕90号
省直各部门,各设区市统计局,省统计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部门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省统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29日
河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部门统计工作,完善政府统计体系,强化部门统计管理,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统计条例》、《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意见》(冀办发[2008]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冀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依法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调查,并对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在统计业务上接受省统计局的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应依照《统计法》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省统计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应设立或明确统计管理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部门统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本系统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并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增、修订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整合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并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根据国家和省制定政策、计划及管理的需要,组织开展统计分析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预测和监督。
(四)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五)有计划地组织指导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能力。
第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统计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经常性统计工作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统计工作的开展,对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省统计局处理。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各部门新增和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统计局审批。
凡未经省统计局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通过后,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牵头部门报省统计局审批。
省统计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进行涉外调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表明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经费保障、统计调查制度或调查方案等内容。统计调查制度应包括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表式、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调查组织方式、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审核关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订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调整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改变调查方法等。
第十六条 各部门新增及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应执行国家标准和部门标准以及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申请函;
(二)部门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拟审批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四)重大调查项目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
(五)关于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需在有效期限前及时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文号(制定机关发文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制定机关是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统计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地方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综合统计资料,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省统计局。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和本行业统计调查单位的制度建设、业务建设,不断提升基层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并对其负责搜集、审核、上报、发布的统计资料与基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各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应当保密的外,需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二)与省统计局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省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与省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各部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配置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推进部门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3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